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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崔×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男,196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6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朱×在一审中起诉称:朱×、崔×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朱×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朱×、崔×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等。一审法院向崔×送达起诉状后,崔×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朱×、崔×结婚时及婚后住所一直是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号,北京市房山区×号只是临时居所,并非经常居住地,差不多一周得回易县老家两三次,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朱×、崔×自述,双方现居住的��于北京市房山区×号的房屋系朱×、崔×结婚时购买,婚后一直居住于此,且崔×在该地址注册并经营北京×机电设备经销中心;据此,北京市房山区×号系崔×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崔×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6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朱×对于崔×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崔×先后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办理居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下称“《暂住信息表》”),朱×答辩称:朱×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朱×、崔×居住地的《证明》;崔×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后,朱×又查得崔×先后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办理居住登记的公安机关《暂住信息表》;上述村委会《证明》及《暂住信息表》均载明崔×在京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号,据此可以认定崔×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崔×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村委会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朱×,女,身份证号×××;崔×,男,身份证号×××;二人现居住地址为房山区×号”;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时,提交了崔×先后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办理居住登记的《暂住信息表》,两份《暂住信息表》均记明崔×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号”,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暂住信息表》记明居住证有效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的《暂住信息表》记明居住证有效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崔×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时所记谈话笔录记明,崔×称其与朱×于2002年结婚,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婚后住址的提问,崔×回��为:“当时结婚买的房山区×号院,一直住这”;崔×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时又否认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而称其与朱×结婚时及婚后住所一直是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上述北京市房山区×号应为崔×的经常居住地,由于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崔×关于其与朱×一直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所提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