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索用喜、张玉荣等与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用喜,张玉荣,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用喜。委托代理人:朱俊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荣,索用喜之妻。委托代理人:索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磁县县城友谊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住所地:磁县白土镇二街。负责人:张丰丽,该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社。住所地:磁县白土镇三街与二街交叉口。负责人:牛志明,该社主任。上诉人索用喜、张玉荣因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用喜委托代理人朱俊芬、上诉人张玉荣委托代理人索永军,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静华、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土信用社)负责人牛志明、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以下简称白土信用分社)负责人张丰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独立法人,被告白土信用社、白土信用分社均是其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崔攀攀原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工作人员。二原告诉称的存款本金利息176069.23元依据为本院(2013)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事实。该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崔攀攀身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的柜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176069.23元现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害罪,且数额巨大…”。该卷宗同时查明本案二原告的九张存单分别为:账号03×××11,本金5000元,存取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账号03×××57,本金5000元,存取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账号03×××18,本金6000元,存取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账号03×××81,本金10000元,存取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账号03×××68,本金10000元,存取日期为2009年10月8日;账号03×××64,户名索用喜,本金57000元,存取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支取日期为2010年5月4日;账号03×××42,户名索用喜,本金58000元,存取日期为2010年5月4日;支取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账号03×××96,本金3700元,存取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账号03×××05,本金19900元,存取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以上九张存单本金合计为174600元,利息合计为1469.23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76069.23元。上述九张存单,原告称述其自愿将存单给了索永军,让索永军给了崔攀攀使用,并由中间人索永军给其相应的利息。本院(2013)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崔攀攀供述,2010年5、6月份,我在白土信用社上班,我和索用喜侄子索永军认识,当时我找到索永军说想贷款,看谁有存单,我出利息。说用存折抵押贷款,是我乱说的,因为怕人家不让我使用存单。后来索永军就找到索用喜的几个存单,过了几天我就拿这八九张存单自己签上存单上的储户名字把17.7万钱都取了。取这些钱是我利用我在信用社上班的便利条件,查到储户的身份证号码,把钱取走的。….”被告辩称账号03×××64存单与账号03×××42存单系转存关系,是索用喜本人办理的,即2010年5月4日,账号03×××64存单的本金57000到期后取出,加1000利息存入为账号03×××42存单的本金58000元,取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到庭证人索某(系白土信用社职工)证明,其在原告索用喜2010年5月4日办理上述手续时为单位的授权人,在办理57000元转存为58000元手续时,是索用喜本人办理的,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一共用了不到两分钟的时间。两笔存款之间是转存关系。存单换手续的时候是先贷后借。存款到期的时候。可以委托别人来取,无论是谁来取只要拿着存单就可以来取款;如果存款未到期,则可以委托别人来取,但是必须提供存款人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被告白土信用社提交当天白土信用社的流水查询单来印证。二原告庭审时称九张存单的存款背面所有名字的笔迹是二原告所写,所有取款笔迹不是二原告所写。原告索用喜庭审后,于2014年5月22日到庭再次查阅卷内证据,并在法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自述“2010年4月24日,我的57000元存单到期后,于5月4日我到农村信用社转存为58000元存单”。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每一笔存款都是柜员制,大额的取款需要授权,而且有事后监督,其对工作人员崔攀攀尽到了监督责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辩称账号03×××64存单的本金57000元到期后原告取出,加1000元的利息存入账号为03×××42存单的本金58000元,涉案数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有到庭证人索某及白土信用社的流水查询单相佐证,原告索用喜庭审后在法官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对这两笔存单实为转存关系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诉称的存款本金与利息176069.23元减去重复计算的57000元,实际损失为119069.23元。崔攀攀身为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的柜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二原告存单上的存款及利息取出,占为己有。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对其工作人员崔攀攀尽到内部管理、教育及监督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自愿将九张存单交给索永军,并让索永军交给崔攀攀使用,通过索永军收取相应的利息,二原告将存单交给他人使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认为二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60%为适宜,即119069.23元×60%=71441.5元。对二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存款利息及赔偿金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用喜、张玉荣存款本金损失共计71441.5元;二、驳回原告索用喜、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原告索用喜、张玉荣共同负担2121元,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100元。上诉人索用喜、张玉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平时将存款存入白土信用社,截止到2010年5月份,上诉人共计存入该社176069.23元,2010年5月份,白土信用分社工作人员崔攀攀以用存折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为由,通过索永军借用二原告以上九张存单,崔攀攀利用职务之便把以上款项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但原判对该己生效的(2013)磁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而认为原告实际损失为119069.23元,并让上诉人承担损失4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存款本金176069.23元,及该信用社返款该笔款项自2010年5月20日被违法取走时起至被告付清本存款利息时止,利息应按该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第一,本案争议的存单是上诉人交与崔攀攀、并且是一起到信用社办理的取款,其中有两笔存款设有密码,如果上诉人未告知崔攀攀密码,其是无法取走存款的,上诉人与崔攀攀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收有利息,磁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只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并未提供生效证明,故上诉人应自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上诉人所诉的存款本金存在重复计算,其中的58000元是在57000元取出后,加1000元利息,再次存入,不能重复计算;第三,本案二上诉人对存款的支取应当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保留了上诉的权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社和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答辩意见与上述相同。本院经审理,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索用喜和张玉荣上诉称自己在被上诉人处存款九笔,本金174600元,加上利息共计为176069.23元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5月4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款57000加上1000元利息直接转存为58000元,此事实有被上诉人经办工作人员索某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作证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所证实,故其存单应为八张,款项为117600元,加上利息共计为119069.23元。关于上诉人索用喜和张玉荣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40%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崔攀攀通过索永军,将二上诉人的八张存单骗取到手,在二上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规将所存款项取走,崔攀攀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已被判处刑罚。故被上诉人对崔攀攀的取款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自愿将其存单通过其侄子索永军交给崔攀攀,存在一定过错,但其此过错与该存单款项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崔攀攀违规并利用职务之便将款取走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索用喜和张玉荣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的是上诉人索用喜一起和崔攀攀取走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索用喜、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索用喜、张玉荣存款本金损失共计71441.5元”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索用喜、张玉荣存款本息共计119069.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索用喜、张玉荣负担1366元,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索用喜、张玉荣负担1155元,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荭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