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德虎与李进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李德虎,男,生于1959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进成,男,生于1977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德虎与被告李进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文忠、杨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虎、被告李进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家门前以原告的羊曾在其父门前的空地上践踏为由将原告殴打一顿,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169.1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事故至今,被告不闻不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09.67元,其中医疗费616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551.36元、误工费5689.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派出所存档)、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证据二,住院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欧打原告,被告和两个女儿抬着一条水管在往回家走的路上,看见原告在被告父亲的地里放羊,被告就说:“你不让我们在你们地里放羊,你就不要在我父亲的门前放羊”,原告就从几十米远处追着过来,用他的肩膀在被告身上扛,被被告的婶婶马某某拉开了,后被告就回家了,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海原县公安局贾塘派出所对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原告李德虎、被告李进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田某甲、李某甲、原告本人、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的陈述无异议,对田某乙、李某甲、马某某、被告李进成的陈述均有异议,其陈述不属实,且马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对田某甲、田某乙、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的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在场,不知道其陈述的是否属实;对其自己及马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对原告李德虎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原、被告及原、被告的亲属所述,但根据各询问笔录之间的反映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受伤倒地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5日11时许,原告赶着羊路过同村村民田某丙家门前时,被告因不让原告在其荒地放羊,而原告却称是在自家的荒地放羊,二人进而放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原县中医医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并于2014年8月12日行胆囊切除手术,共计支出医疗费6169.11元。2014年9月25日经海原县公安局贾塘派出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遭受外力作用致前额部皮肤擦伤属轻微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当双方因荒滩放羊发生争执时,理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处理,而不应该发生斗殴。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遇事亦不能冷静处理并有意挑起事端,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将原告的头部致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原告所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治疗慢性结石性胆囊炎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12时转至外科行胆囊切除手术,故从此日开始,所有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费用依照原、被告的责任比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的赔偿标准,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住院6天期间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用清单计算为1590.89元,原告请求了6169.11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原告请求了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3.护理费6天×94.82元=568.92元,原告请求了4551.36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误工费为6天×94.82元/天=568.92元,原告请求了568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了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428.73元,因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3428.73元×70%=240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00.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林审判员 白文忠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