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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倪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为自贡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钨钼车间还原工。2014年10月下旬,倪某某利用上夜班的便利条件,先后两次将车间内提纯后的钼粉14.5公斤转移,并用封口胶缠在其腰间带离厂区,销赃获利1160元。同年11月11日23时许,倪某某采用同样方法将盗窃的钼粉缠于腰间准备离开公司时,被公司保安人员查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倪某某挡获归案。经鉴定,倪某某盗窃的14.5公斤钼粉价值人民币2901元。案发后,倪某某退赔该公司人民币29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案钼粉的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收条,自贡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2901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