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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字第0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鸿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恒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村133号10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肖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常明,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模创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江苏省��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项目名称为×××村民自住楼项目(二期)。合同对合同总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江苏建工集团在2012年10月支付6万元,2013年2月支付4万元,余款及维修赔偿金等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建工集团给付租金499959元(包括合同约定的518684.6元和延时租金81274.4元,扣除江苏建工集团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租金为499959元)、丢失赔偿费用5334.8元、维修费用42651.86元、运费13000元;2、江苏建工集团支付合同约定及逾期租金的违约金393576.38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3、诉讼费由江苏建工集团承担。江苏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中模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租赁期限内完成约定的建���面积,我公司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际上,因中模创通公司没有依约交付租赁物,我们只好从第三方重新租赁了所需设备,最终只完成了2089平方米和1558平方米,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租金,已属超额支付。不同意赔偿丢失物品等,请法院驳回中模创通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模创通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预定工期之内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超出工期部分按日租金计费。现中模创通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约定的租金。庭审中,江苏建工集团抗辩称因中模创通公司没有按期交付足够的租赁物,导致本单位从第三方另行租赁了物品,本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完成预期的建筑面积,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付租金,而应按照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租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中模创通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考虑到多种因素均可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该后果并不能直接归责于中模创通公司,故对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江苏建工集团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对于江苏建工集团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租赁相关物品所产生的租金,法院将根据租赁物资退料单的记载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收费标准计算具体金额。对中模创通公司主张的丢失赔偿费用,因江苏建工集团对丢失物品的规格、数量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法院将根据双方合同对丢失物品赔偿价格的约定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对中模创通公司主张的运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中模创通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法院根据租赁物资退料单记载的损坏物品的规格及数量,结合双方合同及庭审中对修复、赔偿收费标准的约定,确定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因中模创通公司同意将多退的物品在维修费用中予以扣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中模创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法院对其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租金的利息予以支持,但中模创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江苏建工集团向其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江苏建工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以法院表述为准。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产生的租金,因双方对该部分租金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中模创通公司主张该部分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江苏建工集团的其他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于2014年11月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金四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七角三分。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丢失物品赔偿款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八角。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五角。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运费一万三千元。五、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六、驳回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江苏建工集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违约金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模创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江苏建工集团(承租方、甲方)与中模创通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相关建筑设备用于×××村民自住楼项目(二期)建设,双方约定预定工期之内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超出工期部分按日租金计费。其中B22#23#27#28#32#楼建筑面积20651平方米,价格为14元/平方米,租金289114元;B20#21#26#31#楼建筑面积16397.9平方米,价格为14元/平方米,租金229570.6元,以上租金共计518684.6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所有租赁物资全部退完。支付时间及金额:2011���11月30日,应支付155600元,2011年12月30日,应支付155600元,2012年1月20日,应支付207484元。租赁物资的进场及装卸由乙方负责,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资的退场及装卸由甲方负责,运输费装卸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该按所欠金额每日0.1%向乙方支付损失赔偿金。双方另对各类租赁物日租金、赔偿价格、修复、赔偿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模创通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提供了各类租赁物。2012年11月30日,江苏建工集团向中模创通公司支付租金6万元。2013年2月7日,江苏建工集团向中模创通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原审审理中,中模创通公司提交了租赁物资租用单、租赁物资退料单、租金对账单、丢失物品赔偿明细、维修物品明细等证据。经质证,江苏建工集团对租赁物资租用单、租赁物资退料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金对���单、丢失物品赔偿明细中列明的物品种类、数量予以认可,但指出本单位退货时,2.1米的立杆多退了122根,上碗多退了495个。中模创通公司同意将多退的物品在维修费用中予以扣减。双方另对需维修的物品种类、数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另,中模创通公司提交了有山东队逯×1签字的山东队租金结算单据,证明山东队B20#21#26#31#楼完成建筑面积16397.5平方米,总价为229570.60元。经质证,江苏建工集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指出逯×1当时没有看清就签字了,山东队实际只完成了1558平方米,并由逯×1出庭作证。中模创通公司提交了江苏队结算单,载明:“使用建筑面积2089.9平方米*14元=29258.6元,……,运费11车=13000元”,证明本单位代付江苏建工集团退货运费13000元,经质证,江苏建工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指出该证据正是江苏队的最终结算单,江苏队实际完成建筑���积为2089.9平方米,并由陆×1出庭作证。江苏建工集团另提交了本单位从×××租赁站租赁物品的提货单若干张、×××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因中模创通公司没有按期交付足够的租赁物,导致本单位从第三方另行租赁了物品,工程最终并未按照预期完成约定的建筑面积,其中江苏队B22#23#27#28#32#楼仅完成了2089平方米,山东队B20#21#26#31#楼仅完成了1558平方米,所以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江苏建工集团另主张江苏队的所有费用已结算,现不应再行支付丢失赔偿金、维修等费用。本院审理中,江苏建工集团提交《工程进度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5.5.5”,证明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加盖北京×××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江苏队于2011年11月10日在施工中使用快拆体系施工面积为2089.9平方米,山东队于2011年11月9日在施工中使用快拆体系施工面积为1558平方米。中模创通公司认为此份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指出该证明出具的日期“2015.5.5”尚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租用单、租赁物资退料单、租金对账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建工集团上诉主张因中模创通公司没有按期交付足够的租赁物导致其向第三方另行租赁建筑设备,中模创通公司属于违约在先,故应按照实际使用从中模创通公司承租的建筑设备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对此结合涉案合同约定及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模创通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江苏建工集团主张的实际完工面积,故对江苏建工集团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江苏建工集团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结合涉案合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程度适当、方式正确,故对江苏建工集团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维修费、赔偿款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及相关证据确定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江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5元,由中模创通(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已交纳),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