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振刚与被告黄少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刚,黄少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廖振刚,广西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贤,广西田阳县人。原告廖振刚与被告黄少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清担任记录。原告廖振刚的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黄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振刚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十年做宾馆使用,第一年的租金为2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21000元等。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从第三年起,房屋租金按市场价格计算(即周边房屋同等租金计算)。合同生效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第一、二年的租金,但第三年(2011年至2012年)的租金被告只同意给23000元,起初原告不同意,但考虑到解决纠纷的成本问题,只好默认。而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经法院判决,被告应给付房屋租金为25400元(被告尚未履行)。2014年2月24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50000元。该案经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同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百中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二审判决下来至今,被告拒不搬出原告的房屋,也不交纳房屋租金,原告的房屋至今仍被被告经营宾馆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强制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每天69.5元的房屋租金及占用费支付给原告,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出租房,将房屋按原状交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按时给付租金的事实;2、(2013)阳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百民中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房屋租金事实;3、(2014)阳民一初第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百民中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被告黄少贤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依据。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已经无法经营,被告留守是因为被告装修费用的损失补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对自己装修所产生的装修物必须进行留守,只有在被告的装修费用损失及装修物得到妥善处置和解决以后,才有理由要被告搬离该房屋。二、被告的装修等费用损失应得到补偿。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后,被告花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仅被告现保存有的票据就有215330元,此票据已在另一案件中提供,百色中院对此票据的提供进行了确认,如对方对此数据有异议,就应聘请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否则应确认该215330元的补偿数额。为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少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已经终止?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69.5元租金损失的依据是什么?3、被告是否应当搬出该出租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少贤对原告廖振刚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十条是原告自己写下去的;对第2、3号证据认为自己看不懂。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该四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日,原告廖振刚(出租方)与被告黄少贤(承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黄少贤承租原告廖振刚产权所有的座落于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三雷加油站旁)的房屋用于经营旅社;二、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三、租金第一年20000元、第二年21000元;四、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双方签订租赁房屋即日起承租人支付50%(10000元),到年底付清一年租金;五、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六、租赁房屋的维修:卫生间改造;出租人维修的范围、时间及费用负担:负责天面漏水;承租人维修的范围及费用负担:室内一切维修;出租人同意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同意改造卫生间房屋装置;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归还出租人;七、如要转租他人,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八、合同解除的条件;九、如果出租人合同未到期赶走承租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廖振刚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黄少贤使用。被告黄少贤向原告廖振刚给付第一年度(即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租金20000元。被告黄少贤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安顺旅馆”,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第二年度(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21000元。原、被告对第三年度以后的房屋租金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第三年度(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向原告给付23000元,原告已经收取。由于原、被告对第四年度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数额的确定产生纠纷,廖振刚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少贤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35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阳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少贤向廖振刚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25400元。黄少贤不服该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了(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4日,被告黄少贤以原告廖振刚擅自提高租金,超过其承受能力,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经营目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该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4)阳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少贤与廖振刚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二、驳回黄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黄少贤不服该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黄少贤拒不搬出该出租房屋,也不交纳房屋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每天按69.5元的房屋租金及占用费支付给原告,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出租房,将房屋按原状交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廖振刚与被告黄少贤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廖振刚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黄少贤承租使用,被告亦按合同规定向原告给付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20000元和21000元。因双方对第三年度以后的房屋租金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第三年度的房屋租金被告黄少贤按23000元向原告廖振刚交付。由于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被告黄少贤仍在经营“安顺旅馆”,第四年度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阳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少贤向廖振刚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254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被告应腾出该出租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黄少贤在合同解除后仍使用原告廖振刚的房屋,也没有向原告廖振刚交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廖振刚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据生效判决书,要求被告黄少贤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每天69.5元租金损失(25400元/年÷365天)和被告立即搬出出租房屋,将房屋按原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贤向原告廖振刚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每天69.5元租金损失;二、限被告黄少贤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廖振刚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三雷加油站旁)的出租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廖振刚。案件受理费68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少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