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成癸与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癸,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肖成癸,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恒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成癸诉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浦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成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发,被告特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拖欠的货款,与被告财务人员(同时为被告公司老板娘)在被告办公室发生口角,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843元,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8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浦公司辩称:殴打原告的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叫来的,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打听到公安机关已经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网上追逃措施,因此,在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查清事情真相之前,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简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案涉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1月27日18时许,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乌沙派出所接电话报称有人在特普塑胶厂打架;经乌沙派出所派员了解,当日17时许,原告及陈贵生在特普厂三楼办公室追收货款。期间原告及陈贵生和特普厂财务宋冬春发生口角,后原告及陈贵生被被告老板杨恒星哥哥和两名男子殴打,接着对方就逃跑了;经医生诊断,原告左眼眼眉被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其为此支出医疗费364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部分检查费用与案涉殴打行为缺乏关联,又否认是被告的两名保安及杨钰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另主张因殴打事件而产生误工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照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并未对案涉殴打事故及殴打人员情况作出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殴打原告者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要求被告直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是殴打原告的人员是被告的员工,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其是基于执行被告工作任务而对原告做出殴打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直接侵权人如有诉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成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成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肖成癸、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伦雪莹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