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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改存、白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倩,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改存,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洛川县。被告白利,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塞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改存、白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琴、杜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改存、白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改存的选择以169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吴改存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2500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按月支付。被告白利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吴改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吴改存使用,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7月1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110819元,尚欠原告租金481700元(含留购款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改存、白利支付原告租金481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332.36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分段计算),共计623032.3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改存、白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改存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改存的选择以1650000元的价格购买银川中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吴改存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承租人在设备交付前讲首付款首付款250000元支付给银川中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总额为1592019元,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1日按月向原告支付50619元至30000元不等;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承诺以500元价格留购,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被告白利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吴改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购买了上述挖掘机并交付被告吴改存使用,被告支付银川中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首付款2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110819元,自2012年5月11日之后的租金4817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还款明细表、验收暨承租证、产品合格证、交付报告、收据、收条、融资租赁申请机购买指示书及附件、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吴改存后,被告吴改存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自认被告吴改存支付租金111081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改存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81200元(1592019元-1110819元),并按承诺支付留购款500元,共计481700元。被告吴改存支付留购款500元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为被告吴改存。被告吴改存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41332.36元(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改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上述租金、留购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改存、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改存、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481200元、留购款500元及违约金141332.36元,共计62303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430元,由被告吴改存、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