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占兵与王超、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兵,王超,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占兵,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韩村镇西大屯村。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农民。被告安强,农民。王占兵诉王超、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强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兵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出借被告王超100000借款,由被告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应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仅求被告给付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占兵与王超签下借款凭证一份,写明由原告出借给王超现金100000元;月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王超未依照约定偿还原告款项,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考虑到利息过高,原告仅仅主张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超由被告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王占兵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应但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安强在被告王超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选择由被告安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追偿。原告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主动下调利息至200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司法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兵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234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常兴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