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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贵兴与被上诉人王学超、安平县佳凯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兴,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超,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县佳凯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城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权,销售部经理。上诉人刘贵兴因与被上诉人王学超、安平县佳凯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贵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王学超、被上诉人佳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贵兴经营朝辉青岛烟台专线货站,系该货站负责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佳凯公司与刘贵兴联系货物运输,由刘贵兴将佳凯公司的货物运到山东,运费3000元,运费由佳凯公司的客户支付,刘贵兴通过互联网联系了司机董成成的货车负责运输货物。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贵兴给马宁、马跃威打电话叫通知马学网等人去装车,人到齐后刘贵兴安排原告等人去佳凯公司装车,装车费600元。2013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学超和马宁、马跃威、马学网、大乐在佳凯公司院内装货,11月14日凌晨许,装货过程中货物坍塌,王学超被���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1385.69元,被告刘贵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025.6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学超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学超与被告刘贵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贵兴未提供营业执照,应由刘贵兴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学超系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装车作业,被告刘贵兴应当向原告说明工作的危险程度并为原告提供相关安全防护装置,被告刘贵兴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危险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在本起事故中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贵兴辩称原告不是在给自己工作,所以原告不应起诉,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装车作业时,应当意识到工作本身具有危险性,其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贵兴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佳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刘贵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11385.69元、误工费7468.8元(77.8元/天×96天)、护理费224元(37.4元/天×6天)、共计190787.49元,被告刘贵兴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学超13355元,扣除被告刘贵兴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118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贵兴赔偿原告王学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8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学超负担90元,被告刘贵兴负担210元。上诉人刘贵兴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原告所列被告为“朝辉青岛烟台专线”,而原判却认定刘贵兴为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擅改被告主体。并且朝辉青岛烟台专线登记名��为安平县聚成国际物流朝辉货运站,负责人为王建朝。二、原审没有追加运输车主董成成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未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实际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王学超支付装车费,被上诉人王学超也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即使按照二被上诉人陈述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装车费,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上诉人原审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列明了供货方与送货方,上诉人只是双方的介绍人、中介,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四、原判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学超辩称:上诉人刘贵兴安排我和其他几个人装车,装车过程中被砸伤,所以应由他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佳凯公司辩称: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是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当在受害者和上诉人之间来确定。二、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应为原审被告。三、关于原审认定数额和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依据有效证据,依法判决。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贵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刘贵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学超、佳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刘贵兴提交证据:1.朝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朝辉货运的主体问题。2.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货站装卸中受伤时,双方之间的���系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王学超质证意见:“我不太懂,我的起诉状是律师写的。”被上诉人佳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主体问题,我们没有权利去证明。一审法院不可能不查清身份就作出判决,并且名称不相符。本院认证意见:朝辉工商登记信息为复印件,且安平县聚成国际物流朝辉货运站与朝辉青岛烟台专线并非同一主体,故不予确认;判决书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贵兴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刘贵兴在原审庭审陈述基本情况时称:“朝辉青岛烟台专线,负责人刘贵兴,住聚成国际物流园区,现无营业执照”,并且其答辩也是以刘贵兴个人名义答辩的,安平县聚成国际物流朝辉货运站与朝辉青岛烟台专线并非同一主体,原判在查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后将刘贵兴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贵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刘贵兴在日常经营中,不固定装卸人员,而是根据需要组织人员进行装卸工作。被上诉人王学超原审提供的三名证人证实,事发当天开始是为上诉人刘贵兴的货站装车,后来被上诉人王学超等五人受上诉人刘贵兴指派到被上诉人佳凯公司处装车,装车费六百元,因装车过程中货物坍塌导致被上诉人王学超受伤。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刘贵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学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贵兴与被上诉人佳凯公司、案外人董成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中介方(朝辉货运)只负举证责任,其他责任均由甲乙双方负责”���约定,只是协议签订方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被上诉人王学超。关于误工费应否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学超主张每天误工费150元,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刘贵兴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王学超的误工费为3567.52元(13564/365×96=3567.52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85.69元、误工费3567.52元、护理费224元,共计15177.21元,上诉人刘贵兴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10624.05元,扣除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应再赔偿9124.05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认定误工费数额及计算损失总额有误,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承担的责任引用法条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贵兴赔偿被上诉人王学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124.05元,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刘贵兴各负担210元,被上诉人王学超各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