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英伟与南国博览杂志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伟,南国博览杂志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黄英伟。被告南国博览杂志社,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李浩夫,总编辑。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伟诉被告南国博览杂志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伟、被告南国博览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夫、委托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2013年3月15日,被告聘任原告为经济中心广告部主任。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共创收22.4万元,其中实物折算现金6万元,现款16.4万元,其中16.4万元的现款中,有3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到款,但被告同意算为原告的广告现金到款任务(3万元实物折算一并同意),实际到款13.4万元。在13.4万实际到款中,有8万元是活动到款(文艺晚会到款5万元、展销会到款3万元),另5.4万元算是纯广告到款(包括杂志和专刊)。按双方的协议及被告的相关规定,原告每月需完成的任务量是1.7万元,每月可以冲抵任务的实物折算现金是5100元(1.7万元×30%)。在原告完成的创收22.4万元中,广西大学生创业梦想文艺晚会的赞助到款5万元按60%计算任务,因此算3万元的任务额,原告实际可以折算成的任务款是20.4万元。每月完成1.7万元,原告完成的任务月份共12个月(20.4万元÷1.7万元),而原告在被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3月。被告从2013年4月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到2014年3月,但原告仅领到2014年1月工资,被告尚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1650元/月×2个月)。另外,对展销会项目,按合同规定款项应该在2014年3月2日前全部到款(共6万元),其中3万元已经在2013年12月23日前到款,剩余的3万元,原告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到款,但此款项按展销会的合同规定,没有理由不到款,此项费用是存在的,原告在展销会结束前(2014年3月9日)就已完成此项创收,加上此3万元的创收,原告相当于完成2个月的任务,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工资的责任,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此2个月工资应该支付。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9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4个月工资共计66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先下文免去原告广告部主任,改聘原告为经济中心员工至2014年12月31日,但2014年1月17日被告又下文宣布从2014年2月17日起不再聘用原告,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及被告制定的考核办法,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双倍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3300元。三、展会照常进行,展会合同成立,被告无理由不支付个人劳动提成。2014年3月,被告以不收取展销会合作方广西南宁凯姆斯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姆斯公司)3万元展会管理费为由,未支付原告应得的6000元提成,原告认为,按双方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5月拖欠工资共6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00元(1650元/月×2倍);3、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4年3月份展销会个人劳动报酬(提成)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期限仅到2013年12月31日,要求支付工资至5月份没有依据。原告2013年完成的个人任务不论是否超额完成,都只能算当年任务,不能跨年结算,这在双方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因此不能用于冲抵2014年的业务,原告以个人任务完成为由要求支付工资至5月份没有依据;二、被告已经提前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按政策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原告自己迟迟不来领取也不办理交接,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三、被告免去原告的职务属于单位内部奖惩任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与原告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表示续签合同的意愿,没有到被告安排的经济中心报到,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限届满自然终止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劳动报酬(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凯姆斯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3万元广告费;五、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负责与凯姆斯公司联系,原告离职后仍拿着凯姆斯公司的空白收据,收取参展费5.07万元,收取展费时原告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无权收取,该收取行为涉嫌严重损害单位利益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无权要求在该项目中获取提成;六、原告冒名截收被告应收款项5.07万元,因此被告暂缓发放其2014年2月份17天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用于冲抵其截收的款项,这样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2014年1月收到解聘通知后,消极怠工,2月份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本不应领取工资,即便计算工资,也仅按月工资1300元的标准计算17个自然日的工资,共计789元(被告已不是部门主任,所以按普通员工工资标准计算),加上按2013年月平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共计2289元。但被告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接并领取,被告拒不前来和领取。2014年3月,被告知悉原告冒充被告员工越权收取巨额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应将5.07万元中未交回单位的24710元参展费交给被告,由被告和凯姆斯公司结算后,被告才支付原告17天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工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天,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广告部主任经济责任状》,主要内容:“甲方聘任乙方为广告部主任,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须率领广告部团队完成50万元创收任务(以到款为准),每月团队考核任务为5.56万元;乙方每月需完成个人创收任务1.7万元;乙方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和奖金参照其他部门主任发放;乙方业务提成、考核办法按照杂志社《关于在聘员工、试聘员工和兼职人员2013年工作任务、业务提成和考核办法的规定》实行;乙方当月超额完成任务,超额部分可累计作为下月任务完成额,但不能领取当月奖金,如超额部分不计入下月任务完成额,可领取当月奖金;乙方经甲方领导同意,组织的广告如以实物或消费券抵冲广告款,只能以20%计入任务完成额,同时计入任务完成额的比例占当月个人任务的比例不能超过30%,实物提成按20%领取。”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下发《关于樊成甫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桂杂志社字(2013)24号),免去原告广告部主任职务,聘任其为经济中心员工,聘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下发《关于不再续聘陈立雄等同志的决定》(桂杂志社字(2014)01号),主要内容为:根据机构改革及杂志社的实际情况,决定从2014年2月17日起不再续聘原告等三人。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向原告:一、支付2014年2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共66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三、支付2014年3月份展销会个人劳动报酬(提成)6000元。2014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资834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在聘员工、试聘员工和兼职人员2013年工作任务、业务提成和考核办法的规定》(桂杂志社字(2012)25号),主要规定:经济中心广告部主任每月的创收任务为1.7万元,完成任务量50%之内领取10%的业务提成,超过任务量50%以外的提成均为35%,部门主任每月在完成份内工作任务的50%以后,可以跨部门完成创收任务,但跨部门完成的创收只按50%折算本人当月的任务量;完成任务量的50%可领取基本工资,如不完成任务量的50%,杂志社按未完成任务的比例倒扣基本工资,不发放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全部完成当月的创收任务才能享受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如超额完成全年创收任务的50%以内,超额部分按3%奖励,如超额完成全年创收任务的50%以上(含50%),超额部分按5%进行奖励;完成当月创收任务以到款为准,全年任务统计的截止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宣传推广活动赞助提成一律为20%,如经济中心的业务人员由杂志社调配参加大型宣传推广活动,其组织的活动赞助费可计入任务完成额;2012年签订的创收合同如在2013年才到款,不列入2013年工作量的考核范围,只按相关规定领取提成;本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又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甲方)与凯姆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在甲乙双方前面所签订协议基础上,为保证《2014中国广西(南宁)时尚消费文化节》(以下简称展会)顺利举行,特补充如下协议:为保证组展工作的顺利进行,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的展会管理费不低于6万元(含6万元,展会管理费达不到6万元按6万元支付,此费用可在展位数结算时扣除),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底前支付2万元,另2万元连同其余展会管理费在2014年3月2日前付清。2013年10月8日、12月23日,凯姆斯公司向被告支付展会管理费20000元、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展会提成6000元(30000元×20%),原告称被告还应向其支付提成6000元,但被告称凯姆斯公司没有支付余款30000元,因此不应再支付原告提成600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9日,被告与凯姆斯公司共同承办了2014年广西(南宁)时尚消费文化节。再查明,2013年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50元构成,完成创收任务才能享受绩效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文件签收表》,该表是《关于不再续聘陈立雄等同志的决定》的签收表,表中收件人签名栏有“黄英伟”的签名,签收时间是“2014.1.20”。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已收到解聘决定。原告认为“黄英伟”签名及签收时间均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对签名及签收时间笔迹鉴定的申请;2、《关于“2014广西(南宁)时尚消费文化节”相关事宜说明》,该说明由凯姆斯公司2014年6月30日出具,主要内容是:凯姆斯公司委托被告参与文化节招商工作,经过双方协商,对外统一使用凯姆斯公司收款票据,并把公司票据交给杂志社联络人黄英伟带回杂志社;文化节召开期间,因参展企业上访闹事,导致文化节以失败告终,由于参展企业的参展费没能收取到位,促使我公司严重亏损,已没能力再上交被告剩余管理费3万元,被告也同意我公司免缴剩余管理费3万元。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3、《联系函》,该函由凯姆斯公司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主要内容是:你我双方于2013年10月就“2014中国广西(南宁)时尚消费文化节”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将部分参展费的30%作为提成支付给贵社,但开展前,贵单位原职工黄英伟在离职后仍冒用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工作人员的名义直接向参展商收取展位费50700元,交回我处约25990元,剩余部分黄英伟未交至我公司,我司经与贵单位核对后得知黄英伟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聘,现贵司应得提成部分应直接向黄英伟追回后再行结算。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证据2及证据3证明剩余30000元凯姆斯公司没有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提成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文件签收表》“黄英伟”签名及签收时间“2014.1.20”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采信《文件签收表》,确认“黄英伟”及“2014.1.20”均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2014年1月17日下文决定从2014年2月17日起不再续聘原告,原告又于2014年1月20日签收了该决定,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被告以机构改革及杂志社的实际情况决定解聘原告,该种解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50元(完成创收任务才能享受绩效工资)构成,2014年1月起原告被聘为经济中心员工,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已领取的工资,现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650元计算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00元(1650元/月×1个月×2倍)。已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被告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834元(1650元/月÷21.75天×11天)。关于展会6000元提成,根据2013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凯姆斯公司支付被告的展会管理费不低于6万元,6万元最迟于2014年3月2日前付清。被告提交的《关于“2014广西(南宁)时尚消费文化节”相关事宜说明》及《联系函》显示被告及凯姆斯公司协商同意凯姆斯公司无需再支付被告剩余管理费30000元,但双方的协商结果并不能约束原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展销会提成6000元(300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国博览杂志社向原告黄英伟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834元;二、被告南国博览杂志社向原告黄英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00元;三、被告南国博览杂志社向原告黄英伟支付展销会提成6000元;四、驳回原告黄英伟要求被告南国博览杂志社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英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