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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出发,沿212国道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城北高速路口转盘红绿灯处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曾某某电话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伤情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