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无锡冶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张念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冶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张念伟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257号原告无锡冶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法定代表人黄达民。委托代理人许晨,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念伟。被告张念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晨(受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张念伟的共同授权委托),男,汉族,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冶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冶金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张念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晨,被告供销公司、张念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投资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出借给供销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供销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张念伟承诺对供销公司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供销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对供销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张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供销公司辩称:其结欠投资公司借款本息是事实,因经济困难,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张念伟辩称:其为供销公司尚欠投资公司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投资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投资公司向供销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按月以现款方式支付给投资公司。同日,投资公司向供销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供销公司、张念伟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2月25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30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已归还200万元,至目前结欠借款10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率月息率1%)。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并结清利息。本人(张念伟)愿为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期自2014年9月1日起两年。”诉讼中,投资公司、供销公司、张念伟均确认供销公司利息归还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记账回执、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投资公司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供销公司、张念伟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投资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供销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供销公司应当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张念伟对供销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供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张念伟对供销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投资公司预交,由供销公司、张念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投资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