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与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李德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诉保字第00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负责人:肖学毛,该行行长。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豪。被告:李德甄。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诉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李德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李德甄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铜陵市诚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威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李德甄总计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柳 乐 安人民陪审员 程 金 保人民陪审员 蒋 敦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