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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贾福与权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权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贾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新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黎明,男,汉族,保险公司职工。原告贾福诉被告权新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新明、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诉称,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原告贾福驾驶冀F2L3**号轿车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市转盘东500米处时,与被告权新明驾驶的陕EX90**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权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出院后在渭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权新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替换车辆租赁费5850元,计3878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权新明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按照实际花销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请求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替换车辆租赁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福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贾璐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渭南市中心医院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渭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住院天数。4、渭南市友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说明、车辆费放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扣押发还修理的情况。5.贾璐的汽车租赁登记表、渭南市临渭区捷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贾璐租车费收据、渭南市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租赁车辆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医医院花费提出异议,认为无用药处方,其余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权新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贾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权新明驾驶陕EX90**号小轿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市转盘东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贾福驾驶冀F2L3**号小轿车沿工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贾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权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渭交警大队进行调解,调解结果:1、由被告权新明承担原告贾福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并承担原告贾福后期治疗费、伙补、护理、误工等费用。2、由被告权新明承担两车车损(以物价定损为准)并承担两车施救费。3、一次性结案,不再复议。原告贾福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内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左侧第7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6311.08元,门诊花费854元。后原告在渭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5.2元。经查,被告权新明驾驶的陕EX90**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权新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权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28180.2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渭南市中医医院门诊花费无处方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医疗花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180.2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20元(19天×80元),护理费应为1520元(19天×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替换车辆租赁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该项请求无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案被告权新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权新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权新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福下余医疗费18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1520元,计22170.28元。上述总计32170.2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权新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权新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