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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于某甲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任广华,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华,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不久就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于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于某乙、婚生女于某丙均由原告自行抚养。3、婚后取得的位于开封市仁和馨园小区10号楼1单元15层东户房屋一套,由原、被告依法按比例分割。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生活也比较好,生活中的矛盾很正常,且双方都没有违法乱纪现象,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于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于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若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两个孩子还小,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另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