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于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721,汉族,初中文化,住雷州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受公安民警的安排,何某年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100元冰毒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新城街道鸿运商务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胡某将一小包冰毒毒品卖给何某年,收取何某人���币100元。交易完毕后,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涉案的二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1.0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受公安民警安排,何某年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购买人民币100元冰毒毒品,被告人胡某同意并与何某年约定在雷州市新城街道鸿运商务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胡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何某年贩卖毒品一小包(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829号毒品检验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5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身上缴获冰毒毒品一小包(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2、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资料;3、证人何某年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证明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6、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82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本案特情引诱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胡某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属于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净重1.07克,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再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兰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