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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杨某某、元某某、龚某某、黄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某,元某某,龚某某,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凤,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元某某、龚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凤、被告人杨某某、元某某、龚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至12日间,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1、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洋恰路一民房门口,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本铃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红色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至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坊下村一民房附近,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港派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港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盗窃完上起电动车后,至福州市仓山区劳光村,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劳光村中店一民房门口的一部蓝色世纪虎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蓝色世纪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4、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盗窃完前两起电动车后,又至福州市仓山区劳光村,由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提议,被告人龚某某、元某某至劳光村中店一民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铭都世大新年华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铭都世大新年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随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让其到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闽江公园附近帮忙将当晚盗窃来的三辆电动车一起骑回晢住处。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人民币100元。5、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一楼下,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神州行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蓝色神州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扣押到案的电动车、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电动车行驶证、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丙、蓝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某、元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7、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某、元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龚某某、元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轻,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其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希望法庭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至12日间,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并让被告人黄某乙在家等候通知随时帮忙。1、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洋恰路一民房门口,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本铃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红色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至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坊下村一民房附近,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港派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港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盗窃完上起电动车后,至福州市仓山区劳光村,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劳光村中店一民房门口的一部蓝色世纪虎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蓝色世纪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4、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盗窃完前两起电动车后,又至福州市仓山区劳光村,由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提议,被告人龚某某、元某某至劳光村中店一民房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铭都世大新年华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黑色铭都世大新年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随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让其到福州市台江区江滨路闽江公园附近帮忙将当晚盗窃来的三辆电动车一起骑回晢住处。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人民币100元。5、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新村一楼下,由被告人黄某甲动手撬车,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望风、接应,盗走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神州行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蓝色神州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元。2014年9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黄某乙各骑着一部之前盗窃来的电动车到福州市晋安区六一路新闻大厦附近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盘问后当场抓获,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和龚某某的供述及在被告人龚某某的带领下在被告人龚某某的暂住处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上述赃车全部被扣押且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到案的赃车及作案工具、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电动车行驶证、发票、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黄某丙、蓝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8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龚某某、元某某、黄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其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一把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