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郜长书与胡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长书,胡印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郜长书。委托代理人郜文昉。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印和。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长书因与被告胡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郜长书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胡印和。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郜长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郜文昉、杨波田,胡印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长书诉称,2011年10月5日10时许,郜长书驾驶豫G×××××号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纬二路“东起”起重机厂东100米处时,与胡印和驾驶的豫G×××××号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越中心双黄线突然向北转弯时相撞,导致摩托车损坏,郜长书及郜长书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郜长书曾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郜长书进行了继续治疗,请求胡印和赔偿郜长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3686.15元,保留后续康复费、××器具费等的诉权。胡印和辩称,胡印和对民事赔偿承担50%的责任,郜长书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根据郜长书、胡印和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郜长书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郜长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胡印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各1份,出院证、病历各3份;3、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3张,据此证明郜长书治疗花费情况。4、河南卫华重型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条、税收完税证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长垣建业城市建设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各1份,据此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郜长书而误工所产生的护理费情况;5、交通票据162张,计款852元,据此证明郜长书所花交通费数额。经庭审质证,胡印和对郜长书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让胡印和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应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因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决胡印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胡印和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胡印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郜长书已经评残,证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因郜长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经鉴定,其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Ⅳ(四)级,在郜长书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8日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均显示:继续加强康复治疗,如有不适随诊等。胡印和未申请对郜长书的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郜长书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引起的颅脑损伤无关,故对郜长书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郜长书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5日医疗费票据因无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佐证,且郜长书提供的2014年6月15日河南宏力医院的病人费用明细显示的项目名称为钴铬合金烤瓷牙,郜长书无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5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5日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胡印和对郜长书提供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工资条未加盖财务印章,无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相佐证,且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了17年的护理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因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郜长书17年的护理费用,郜长书再次主张重复,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胡印和对郜长书提供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现象,请求法院酌定。因郜长书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应根据就医的时间、地点结合其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为800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胡印和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5日15时许,胡印和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起”起重机厂东100米处,越中心双黄实线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越中心双黄实线行驶的郜长书驾驶的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郜长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风枝身体受伤。2011年11月14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印和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黄实线,郜长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郜长书、胡印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郜长书、胡印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郜长书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郜长书受伤后到长垣县人民医院、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多发颅骨骨折;(7)口唇裂伤;(8)右上1冠折;2、急性闭合性胸外伤:(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4、右侧C0LLes骨折;5、右手拇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7、颈髓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康复治疗,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10月8日,郜长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郜长书申请和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郜长书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Ⅳ(四)级,郜长书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2人护理,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7年。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印和赔偿郜长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647.77元。判决后,郜长书陆续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3次(共292天)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366.64元,支付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胡印和驾驶机动车,越中心双黄实线,郜长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郜长书、胡印和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相当,郜长书、胡印和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枝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郜长书后续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366.64元,交通费800元,郜长书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380元(15元×292天),营养费为2700元(15元×180天),以上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246.64元。按胡印和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郜长书15123.32元。郜长书要求胡印和赔偿郜长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郜长书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123.32元。二、驳回郜长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郜长书承担242元,由胡印和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