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莉与周光林、曹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周光林,曹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李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林,男,汉族。被告:曹小红,女,汉族。原告李莉诉被告周光林、曹小红、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林、曹小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莉撤回对被告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周光林因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分别向刘玉刚、刘德社借款30万元、10万元,收款后,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曹小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刘玉刚、刘德社经原告和被告周光林、曹小红同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履行出借40万元借款义务。当时付现金49200元,余额分三次由李莉账户汇入周光林账户。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汇两次为5万元、10.08万元、22日汇20万元。到期后,被告欠原告李莉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至今不愿偿还。期间,原、被告签过借款展期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光林书面辩称:原告李莉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借款用途不能成立,借款系用于购房;2、借款数额不能成立,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按借款金额支付;3、本案诉称借款已经还清且原告已经在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小红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周光林分别向刘玉刚、刘德社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向二人出具借条。被告曹小红为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房,利率月息2%,一月一结息,借期3个月,到期随本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收取本金的20%的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刘玉刚、刘德社经原告李莉和被告周光林、曹小红同意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同年1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莉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由原告李莉分三次将款汇给周光林。2013年4月21日李莉从工商行账户(62×××21****)汇入周光林账户(62×××69)5万元,同日李莉从农行账户(62×××48*********5217)转入周光林账户(62×××48*********6278)10.08万元、次日李莉从农行账户(62×××48*********5217)转入周光林账户(62×××48*********6278)20万元。李莉履行了出借35.08万元义务。到期后,被告周光林欠原告李莉本金及利息等至今未还。2014年5月29日,原告曾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光林、曹小红、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9.6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合同、保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光林向原告李莉借款35.08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合同、保证书、付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光林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5.0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称付现金49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周光林亦不认可原告已足额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庭审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小红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光林称本案诉称借款已经还清且原告已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35.08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曹小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周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审判员 刘丽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