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忠琪与葛维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忠琪,葛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089-1号申请执行人:徐忠琪。被执行人:葛维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葛维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忠琪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666元。但被执行人葛维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葛维荣在滁州市扬子办事处高庙村农场组61号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葛维荣在滁州市扬子办事处高庙村农场组61号的住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