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曾彩平、谭星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曾彩平,谭星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景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彩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被告谭星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诉被告曾彩平、谭星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大为,被告谭星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诉称,2009年7月22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曾彩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彩平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年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6.23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的,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办理)执行,曾彩平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并以所购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房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按约履行义务,但曾彩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曾彩平与谭星屏是夫妻关系,且谭星屏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据此,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彩平退还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正常本金315820.87元,逾期本金3485.85元,逾期利息2478.9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并依合同约定主张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谭星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对案涉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曾彩平、谭星屏承担。被告谭星屏辩称,购房贷款按揭是事实,现在是欠供了。被告曾彩平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曾彩平和谭星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曾彩平和谭星屏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星屏质证,无异议。2.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谭星屏签署共同还款责任书确认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星屏质证,无异议。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本,证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星屏质证,无异议。4.债权清单一份,证明曾彩平违约的事实。被告谭星屏质证,不确认,因为在2014年10月谭星屏曾还过贷,当时打了6000元还贷。5.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还贷款明细一份,证明曾彩平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了6000元用于支付超期扣款以及之前逾期的款项。被告谭星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一期均有还款,之前没有欠过供款。诉讼中,被告谭星屏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客户回单补制一份,证明谭星屏在2014年10月31日向供楼的账户存款6000元。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质证,无异议,但是这6000元是还之前逾期的款项,起诉的金额已经没有包含这6000元。诉讼中,被告曾彩平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银行的流水清单,反映曾彩平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以来的来往情况。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与之前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谭星屏质证,无异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谭星屏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虽然被告谭星屏未予确认,但其对于已履行还款的事实没有进行举证,不能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谭星屏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纳。2.被告谭星屏提供的证据1,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吻合,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曾彩平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彩平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5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29年7月2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4.2条约定“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一种方式进行利率调整:(1)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第12.1.(3)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二部分第12.1.(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后,谭星屏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谭星屏以保证人的身份对曾彩平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0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590000元,注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7月29日。曾彩平借款购买了上述房屋领取了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6****号房地产权证,并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10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但因曾彩平在2014年9月30日起一直欠供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已到期本金3485.85元,未到期本金315820.87元,利息2478.95元,农业银行乐从支行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曾彩平和谭星屏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谭星屏于2014年10月31日存入还款账户6000元,该用于扣还2014年9月30日前所欠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彩平在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后至今已出现多期欠供情况,属于违约行为,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立即全部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共319306.7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经审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尚欠利息2478.95元,应予确定,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续计。谭星屏为曾彩平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谭星屏对曾彩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曾彩平还提供了房屋作抵押担保,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产生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彩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19306.7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共2478.95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续计);二、被告谭星屏对被告曾彩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曾彩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6****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8.92元,合计5192.3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曾彩平、谭星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劳雪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