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跃民诉被告徐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民,徐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李跃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军,男,汉族。原告李跃民因与被告徐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民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水泥款200000元。此后,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未能向原告提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返还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0000元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00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红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徐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交易明细一份及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徐红军指定的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红军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款项的水泥。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水泥款200000元。但,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未能向原告供应相应款项的水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返还货款10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红军拖欠原告李跃民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跃民预付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徐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莞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