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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荆文龙与姚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文龙,姚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荆文龙,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淑文,女,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姚立伟,男,洮南市人,(其他不详)。原告荆文龙诉被告姚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出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2000本金,利息285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立伟还给原告本金72000及利息28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被告姚立伟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的法律事实;2、2013年5月9日被告姚立伟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法律事实;3、2014年1月19日被告姚立伟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7厘的法律事实;4、2013年3月17日被告姚立伟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1分6厘的法律事实。被告姚立伟未到庭,庭前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即2013年1月31日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3年3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分6厘;2013年5月9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1月19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1分7厘。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被告姚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74000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荆文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按月利1分6厘计算,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1分7厘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姚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宫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