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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志梅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梅,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刘志梅。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829号。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维。委托代理人宋维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原告刘志梅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梅的委托代理人穆道彦,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梅诉称,2013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漕溪路漕宝路南约5米处,被告海博公司员工宋某某驾驶沪EN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与刘志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误工费12,500元、医疗费3,06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计算60%,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过或不属于上述保险范围的部分(除律师费外)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律师费要求海博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宋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海博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9.80元、急救车费160元、交通费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海博公司已为沪ENXX**机动车支付了牵引费300元、停车费45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40%。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需凭票据确定金额;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社保缴纳记录,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2,4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19,20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在本市漕溪路漕宝路南约5米处,被告海博公司员工宋某某驾驶沪ENXX**机动车左转时与逆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与刘志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外伤,腰1椎体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062.60元,被告海博公司支付医疗费569.80元,合计医疗费为3,632.40元。2014年5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交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志梅腰椎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某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刘志梅于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19日居住在悦兴苑(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常州市某电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从事勤杂工工作,月薪2,500元。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志梅自2008年7月20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勤杂工,月薪2,500元,因其于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停发其全部工资。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另查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利人为朱某某。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海博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69.80元、交通费15元,共584.80元,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对海博公司支付的沪ENXX**机动车的牵引费300元、停车费45元,按责予以承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结算。沪EN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被告海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及救护车发票、牵引费及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海博公司的员工宋某某与原告刘志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宋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海博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沪EN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62.60元,被告海博公司支付医疗费569.80元,合计3,632.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2,400元,可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事发前已在某公司从事勤杂工的工作多年,该公司在沪办公地址为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私人住宅内,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上述解释与其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本院支持87,702元。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工资银行对账单等客观证据,对其事发前的工资水平及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本院难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50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本院支持9,1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支持护理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8、衣物损失,考虑到原告衣物确有可能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原告并未提供车损金额的客观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考虑到自行车折旧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9项合计108,93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2,400元,按责计算60%计1,440元。11、律师费,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0-11合计4,44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被告海博公司为沪ENXX**机动车支付的牵引费300元、停车费45元,应由原告刘志梅按责承担40%计138元。综上,被告海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440元,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584.8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海博公司的损失138元相折抵后,被告海博公司尚应赔偿3,7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梅108,934.40元;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梅3,7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计1,369元,由原告刘志梅负担93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