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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学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锦锋、人民陪审员何君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名付某某。婚后原、被告一起随同原告父母到武汉经营个体超市。2012年正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听劝阻回娘家居住,且对婚生子付某某一直不闻不问。被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没有回家,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后子女生育情况。证据二:*****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正月十四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被告陈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名付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某负气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陈某某并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付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付某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婚生子付某某生活漠不关心、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相识到登记结婚,其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正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学卫审 判 员  雷锦锋人民陪审员  何君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龚正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