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玉萍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玉萍,女,30岁(1985年2月25日出生)。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玉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玉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高玉萍于2014年7月初,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内,分别容留冯×(女,22岁,内蒙古自治区人)、龚×(女,25岁,北京市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二、2014年7月6日,因他人举报被告人高玉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玉萍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包(共净重23.34克)。被告人高玉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从被告人高玉萍暂住地内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电子秤1台、冰壶1个、酒精灯1个,现移送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龚×、吕×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涉案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8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玉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玉萍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一并惩处。被告人高玉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玉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玉萍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高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冰壶一个、酒精灯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高玉萍的上诉理由为:其在一审宣判以后,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上诉人高玉萍在上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高玉萍在一审宣判以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朝阳分局看守所获取犯罪线索转递审批表、违法犯罪线索查证结果表,高玉萍在一审宣判以后的供述,破案报告,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记录,相关涉毒人员的供述、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对于上诉人高玉萍所提上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玉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高玉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上诉人高玉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玉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高玉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高玉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物品处理适当。鉴于上诉人高玉萍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冰壶一个、酒精灯一个,予以没收。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高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陈旭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