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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瑞欣与衡山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欣,衡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初字第3号原告郑瑞欣,女。委托代理人费良清,男,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衡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罗传,男。委托代理人符方祥,男。原告郑瑞欣诉被告衡山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瑞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郑瑞欣负担。审 判 长  曹 科审 判 员  曾运和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