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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易金凤与周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凤,周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747号原告:易金凤,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少兰,女,汉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易金凤与被告周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凤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无如期还款,经原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共22120.22元(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6日,该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两项合计暂为4212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易金凤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周少兰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易金凤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少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易金凤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署名,约定向合同乙方(贷款人)借款2万元,同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并经乙方(贷款人)将上述借款划入甲方(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起生效,但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交付方式均无约定。现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一份,但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也没有将约定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庭审中,本院限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前提交关于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支付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的详细说明,但原告逾期没有提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易金凤虽持有有被告周少兰签名的合同原件,但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2万元,即只能证明合同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但没有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