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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诚与罗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诚,罗存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孟诚,男,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存珍,男,回族,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孟诚与被告罗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诚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罗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84000元,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100000元,下欠840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煤款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84000元,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了100000元,确认下欠原告84000元煤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承认其欠原告煤款84000元。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煤款83792元,但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因为我还有债权没有要回来,等我起诉之后将钱要回来再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煤。同年6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84000元,被告以承兑汇票支付了100000元,剩余84000元未能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从原告处购煤并欠煤款84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本案煤款的支付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予以拒绝,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存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诚煤款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