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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颜秀芬诉韩维栋机动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芬,韩维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5)盖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颜秀芬,女,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维栋,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系总经理。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号。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颖,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颜秀芬诉被告韩维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韩维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晓岩、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秀芬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零5分,被告韩维栋驾驶辽H301**号五菱微型客车,在黑大线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乐康大药房门前处向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30天。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韩维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颜秀芬无责任。经查,被告韩维栋驾驶的辽H301**号五菱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维栋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我所有,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医药费,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我,不合理的费用我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韩维栋,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韩维栋于2014年7月20日15时零5分,驾驶辽H301**号五菱微型客车,行驶至黑大线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乐康大药房门前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颜秀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秀芬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韩维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盖)公交认定[2014]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维栋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颜秀芬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颜秀芬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颜秀芬受伤后于2014年7月20日15时55分,被送往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骨折;2.左股骨髁骨折;3.左外踝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根据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7天复诊;3.病情复化随诊。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颜秀芬的伤残程度鉴定情况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秀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大同鉴定[2015]第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秀芬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原告颜秀芬尚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原告颜秀芬的户口性质和收入状况:原告颜秀芬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00396568。原告颜秀芬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经营“盖州市九垄地秀芬小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2108811605190561。经营场所,盖州市九垄地镇正黄旗村,经营范围:烟酒糖茶、日用百货、土杂、零售。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业,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工商户年报)发布日期2015年3月4日。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被告韩维栋的辽H301**号五菱牌客车于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原告颜秀芬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情况:医疗费20,6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00元护理费9,875.64元伤残赔偿金35,778.20元交通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19,775.36元辅助器具费1,16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99,100.25元被告韩维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承认。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交通费支付凭证、辅助用具费用支付凭证、个体工商户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的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已给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审查并确认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行为;2、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标准是否规范,是否能作为原告受伤赔偿金待遇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5、如何造用法律。基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的效力。1、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的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调查证据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秀芬的伤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份,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交通费支付凭证、伤残鉴定费支付凭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鉴于被告韩维栋驾驶的辽H301**号五菱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除外责任,由被保险人负担。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将被告韩维栋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待二次手术实际医疗行为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秀芬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2,069.20元被告韩维栋赔偿原告颜秀芬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831.05元。原告颜秀芬返还被告韩维栋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四、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韩维栋承担。在1-4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00元,及其它诉讼60.00元,合计2,332.00元,由被告韩维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全尚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