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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猥亵儿童、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831号罪犯李伟,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红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猥亵儿童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李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四年五月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184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七年三月二日、二○○九年三月十一日、二○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六次裁定共减刑七年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寿喜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