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忠将与凤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将,凤阳县公安局,李邦林,蔡平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凤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忠将,农民。被告:凤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群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安,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李邦林,农民。第三人:蔡平兰,农民。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庭贵,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忠将诉被告凤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依法告知其限期补正。原告张忠将对其材料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审理。2014年9月22日,本院向凤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李邦林、蔡平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将、被告凤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第三人李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庭贵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0日,本院审理的(2014)凤行初字00027号治安行政处罚案,原告张忠将对《凤阳县公安局进行伤情鉴定告知书》中的本人签字及指印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字迹及指纹鉴定,因两案件之间有直接的关联性,为能公正裁判,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2月4日,因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忠将以经过协调,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凤阳县公安局已同意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将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忠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忠将负担。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秀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