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叶安云与盛勇兴、盛贞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云,盛勇兴,盛贞红,范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叶安云。委托代理人:邱亦巧。被告:盛勇兴。被告:盛贞红。被告:范洪芳。原告叶安云为与被告盛勇兴、盛贞红、范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云的委托代理人邱亦巧、被告盛贞红、范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勇兴、盛贞红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借款发生于被告盛贞红、范洪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洪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盛勇兴、盛贞红、范洪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勇兴、盛贞红、范洪芳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附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盛勇兴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盛贞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盛勇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盛贞红辩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盛勇兴,由答辩人提供担保。后盛勇兴支付了2013年2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每月3000元,共计15000元。2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2013年8月2日,原告要求盛勇兴与答辩人出具1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被告方应于2013年12月1日归还20000元借款,如到期未还,则15000元算作借款利息。被告盛贞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范洪芳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范洪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贞红、范洪芳已于2013年7月19日离婚,原告不应要求被告范洪芳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盛贞红无异议;被告范洪芳有异议,认为其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勇兴未对借条提出异议,被告盛贞红亦无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范洪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对被告范洪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借款发生于被告盛贞红、范洪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借15000元款项时,两被告也未告知离婚事实;被告盛贞红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盛贞红与范洪芳于2013年7月19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盛勇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安云借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即20000元。借期30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同年8月2日,被告盛勇兴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安云借得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即15000元。借期30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被告盛贞红在二份借条所附担保函上签名捺印,同意为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均为借款到期之日顺延二年。嗣后,被告盛勇兴未按约还款,被告盛贞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盛贞红、范洪芳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盛勇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盛贞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盛贞红在婚姻期间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洪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盛贞红主张被告盛勇兴已支付利息15000元及2013年8月2日的借条中涉及的15000元系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盛勇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安云借款35000元。二、被告盛贞红对前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勇兴、盛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