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马绪东与张永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绪东,张永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马绪东委托代理人丁晓峰,系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马绪东诉被告张永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张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永立驾驶吉J4G3**号捷达车沿善友屯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善友中心学校水泥路交汇处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善友镇中心学校水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马绪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住院32天好转出院。张永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9153.44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40、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补偿费19242.42元=9621.21×20×10%、误工费19775.76元=89.08×222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5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邮费20元,共计101235.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立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要求数额,原告的数额要的太多了,我保的交强险,事故不赖我,他撞我,我给送的医院。事故发生后我报险了。事故大队处理按照四六给我调解的,原告不同意,给我起诉了,对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但辩称,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3时20分许,张永立驾驶吉J4G3**号捷达牌轿车沿善友屯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善友镇中心学校水泥路交汇处,在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善友镇中心学校水泥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马绪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马绪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C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绪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花医疗费40159.16元,其中被告张永立垫付门诊检查费1250.72元,。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中写明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100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17号:被鉴定人马绪东右腿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费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9153.44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天.人×(8天×2人+24天×1人))、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20元、伤残补偿费19242.42元(9621.21元/年×20×10%)、误工费19775.76元(89.08元/天×222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5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邮费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01235.22元。原、被告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永立驾驶的吉J4G3**号捷达牌轿车系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永立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250.72元,其中押金2000元,门诊票据1250.72元。原告承认被告张永立垫付门诊检查费1250.72元,对住院押金不予认可。被告张永立不同意全额赔偿,车辆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四枚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张永立驾驶的吉J4G3**号捷达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永立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永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由被告张永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153.44元、经核算有正规票据的为40159.16元,其中被告张永立垫付门诊检查费1250.72元,另有245元自购物品票据,因不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天.人×(8天×2人+24天×1人))、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10%)、精神损害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2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往返事实,本院酌情保护200元;误工天数计算应自原告受伤之日的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前一日止,共计22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775.76元(89.08元/天×222天),未超出应保护的日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有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邮费20元、复印费11.9元,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103420.94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8561.78元。余款44859.16元,由被告张永立赔偿原告30150.69元(44859.16元×70%-1250.72元),原告自行承担13457.75元(44859.16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8561.78元。二、被告张永立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30150.69元(44859.16元×70%-1250.72元);原告自行承担13457.75元(44859.16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张永立承担435.4元;原告承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文斌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