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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振亮与李文刚、庞瑞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亮,李文刚,庞瑞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王振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文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绍先。被告庞瑞旺,农民。原告王振亮与被告李文刚、庞瑞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庞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在宝坻区八门城镇利益五金厂承包建筑研发车间工程。2014年7月4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做车间模板铺织工程,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建筑面积768.63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130元,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按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与约定面积相等,合价款99921.9元,竣工后二被告给付41000元,尚欠58921.9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上述尾款,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但仍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921.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7月4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有施工协议;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签字的原告工人工资表1份,证明二被告认可按施工协议清帐。被告李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承认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协议书;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履行合同,造成对被告方的违约;3、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工程款,应根据原告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程度,与被告协商后确定工程款数额;4、原告盲目起诉,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瑞旺同意被告李文刚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按照施工协议计算工程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亦未写明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对工程的验收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致,但均认可工程已验收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提出工程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与宝坻区八门城镇利益五金厂签订建筑研发车间工程合同。2014年7月4日,二被告将该建筑研发车间的支模、外架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当天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庞瑞旺、李文刚,乙方王振亮;天津市宝坻区利益五金厂研发车间支模、外架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图纸和施工方案;乙方负责所用工具和材料,文明施工、保质保量,保证工期;付款方式二层建完付一层,三层完工付二层,四层完工付二层,全部完工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每平方米按130元计算,建筑面积为768.63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将该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9921.9元,二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后,尚欠工程款58921.9元未付,并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均不得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二被告自身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建设方宝坻区八门城镇利益五金厂签订的建筑研发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即是无效合同。而二被告又据该无效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合同,该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无效的。对此,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关于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同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在涉诉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为768.6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30元计算,总价款为99921.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尾款58921.9元,而二被告则认为不应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应根据原告工程量及延误工期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程度与被告协商确定工程量数额。针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将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未载明欠款数额的欠据,并载明于2015年2月15日付“于(逾)期不给法廷(庭)解决”说明二被告承认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对欠款数额多少问题,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份有二被告签名的工资表1份,并言明此表按协议清帐,以此说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921.9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所举证证明二被告欠工程款58921.9元的事实,二被告除当庭陈述否认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外,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以使原告主张的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已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921.9元,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刚、庞瑞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亮工程款58921.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已减半收取63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