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孙奕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孙奕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18号。代表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忠,该支行员工。被告:孙奕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孙奕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奕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孙奕欢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各一张,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45×××50信用卡一张及卡号62×××84、62×××40、62×××18信用卡一套三张,信用额度分别为15000元、17000元。被告孙奕欢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从2012年1月3日开始透支,2014年4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4年8月30日共透支本金30336.5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4481.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奕欢给付原告透支款本金30336.53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4481.66元(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3481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孙奕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二份、利息查询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孙奕欢信用卡的使用及透支事实,至2014年8月30日止尚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0336.53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计4481.66元;3、催收记录、信函催收单若干份及上门催收资料一份。被告孙奕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奕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19日被告孙奕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各一张,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45×××50信用卡一张及卡号62×××84、62×××40、62×××18信用卡一套三张,信用额度分别为15000元、17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约定利息和收费如下: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计算。其中最低还款额按信用额度内消费×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前期未还金额+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所有费用和利息计算。该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孙奕欢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从2012年1月3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透支本金30336.53元,透支利息,未支付滞纳金、年费等4481.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根据被告孙奕欢的申请,向被告孙奕欢发放了卡号45×××50信用卡一张卡号62×××84、62×××40、62×××18信用卡一套三张,双方约定了透支限额、还款期限、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奕欢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的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奕欢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透支款本金30336.5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4481.66元(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合计34818.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孙奕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