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莉(系被告姐姐),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被告妹妹),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林、郭腾学,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莉、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感情变淡。2010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已四年有余。2014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4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已有八个多月,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分居4年不属实,原告经常回家,还给被告送肉,还把被告及孩子的手机拿走。原被告在家庭困难时感情很好,被告1998年怀孕8个月,原告嫌怀的是女孩,让被告打掉二胎,引产后被告身体落下肾病和糖尿病,原告不管不问并开始有外遇。2011年正月初一傍晚,原告将被告的头打伤,至今未治愈。原告必须先给被告治好病,赔偿被告13年的损失及受的罪,再赔偿50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8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现已结婚。1998年之前原被告感情较好,1998年被告怀孕8个月引产后身体落下疾病,双方感情出现矛盾。2010年6月,原告搬至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花园居住,被告在济南市历城区胥家小区居住,期间双方有来往。2011年正月初一傍晚,原告醉酒后用花瓶将被告头部打伤,自此双方感情更加淡漠。2014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4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和好,被告陈述原告经常回家,还给被告送肉。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历城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养育女儿长大成人。1998年被告因怀孕8个月引产后身体落下疾病,原被告开始出现矛盾,2011年正月初一傍晚,原告醉酒后又动手打伤被告头部,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对于夫妻矛盾的产生主要是由原告引起,因此原告应多做自我批评,对于自己的不当行为应当改正,对被告在生活上加以关心,在心灵上加以抚慰,与被告多加强沟通,取得被告的谅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多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多为家庭和睦及对方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