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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236号原告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琐事生气,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另被告于2011年3月出海从事捕鱼劳务后,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却从未给过任何生活费用,致原告生活困难,毫无夫妻情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遭法院驳回,现双方不能和好,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丙由原告曲某某抚养,孩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财产依法分割;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元,经济补偿费200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及审理情况。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原告与被告家人产生了矛盾,迁怒于被告,愿双方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相应抚养费用。积蓄已用于家庭消费支出,另有家庭债务9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分担。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因其母亲得病向其借款9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向证人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空调是被告父亲出资金购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证人系被告舅舅,证言不实。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欠条系2013年3月发生,双方第一次审理时在2013年6月审理,当时并未提及有此债务,且该借款巨大,无相应支出凭证印证,在现在有医保保障情况下支出该巨额款项显不合理。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举行婚礼,于2010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于2011年10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期间亦为购房发生争议。2011年3月份,被告与河南海维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在海外从事渔业捕捞作业二年,原告和被告父母在家照看孩子。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回家后,期间原、被告为经济发生了争吵,原告于4月26日不辞而别,长住娘家不归。结婚时,原告陪送了一辆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套老板椅、六条棉被。婚后购置了一台空调。以上财产,除原告已带走一条棉被外,其余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刘某甲自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在国外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期间代发工资收入共计美元壹万壹千贰佰玖拾元整(USD11290),折合人民币70448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致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两个孩子每人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陪送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被告务工期间的收入70448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及两个孩子近二年来的生活费用酌定15000元,下余55448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原告请求的生活帮助费用、经济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孩子刘某丙由原告曲某某抚养,孩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原告曲某某陪嫁财产一辆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套老板椅、五条棉被归原告曲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四、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财产分割款2772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