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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利与林良庆、李助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张利,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弘毅、雷沈通,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庆,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助兴,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楼A座22层17C。法定代表人林良庆。被告福建优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新权南路12号金福商厦1#楼7层19室。法定代表人李助兴。原告张利诉被告林良庆、李助兴、福建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福建优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优安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弘毅、雷沈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林良庆因资金周转急需,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6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上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林良庆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良庆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在执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系在福州市鼓楼区签订。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良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千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60.8万元;2.判令被告林良庆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2014年7月1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良庆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且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2.2014年7月18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良庆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且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3.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良庆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且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利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A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信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张利分别三次取款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整,用于出借给被告林良庆。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7月21日,原告张利与被告林良庆、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林良庆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5%,借期半个月。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同意为被告林良庆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林良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17日、18日、21日,原告分别取款20万元,被告林良庆亦分别于17日、18日、21日出具三张《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分三次支付的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良庆未还款,被告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良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良庆负有偿还之责。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6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律师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180元。李助兴、被告富源公司、被告优安公司作为被告林良庆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在法定担保期间,应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7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止);二、被告林良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180元;三、被告李助兴、被告福建富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优安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良庆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80元,公告费2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方审判员蔡华峻审判员林小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林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