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与邢台市天荣新建筑体系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邢台市天荣新建筑体系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纸房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晶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安斌,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天荣新建筑体系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滨江路与泉南西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陈天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天荣新建筑体系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天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张建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安斌,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6日,晶达公司与天荣公司签订《(CL建筑体系)部品生产线设备融资租赁及相关专利授权合同书》,约定,甲方天荣公司,乙方晶达公司;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乙方租赁CL建筑体系网架板生产线设备一套合计700万元;租金按每生产1平方米网架板15元计算提取,直至付清全部700万元,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前,生产线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后��生产线设备无偿赠与甲方,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返还设备;合同签订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全套生产线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2008年12月30日,晶达公司、天荣公司签订《CL建筑体系生产线设备移交书》,记载,按照2008年9月6日的《(CL建筑体系)部品生产线设备融资租赁及相关专利授权合同书》,晶达公司已履行合同,按合同日期将以下设备运抵天荣公司厂房,并在合同规定日期安装完毕,设备明细如下:φ3~φ4平网焊接生产线1套,φ5~φ8平网焊接生产线1套,半自动手工网架板焊接生产线15组,半自动手工异形网架焊接生产线10组,悬挂输送系统1套,计算机控制系统2套,折弯机1台。2011年10月24日,晶达公司、天荣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甲方天荣公司,乙方晶达公司;设备名称“CL建筑体系”专用生产线设备;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以下所列“CL建筑体系”专用产品生产设备,包括操作所需的全部设备和备件,以及工厂装配、安装、试车、正常操作、生产和维修所需的全部技术和资料,φ3~4平网焊机1套,φ5~φ8平网焊机1台,半自动手工网架板焊接架25组,悬挂输送系统1套,计算机控制系统3套,折弯机1台,φ3平网焊机1台;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设备总价为600万元;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的33%计2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乙方,2.合同总价的17%计100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3.合同总价的33%计200万元在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4.合同总价的17%计100万元,若甲方按以上规定履行交款义务,则乙方同意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乙方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及供应的全部产品冲抵,逾期则不再冲抵,而由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乙方已在2009年将除壹台平网焊机外的设备全部交付甲方,并经甲方正常使用至今,其中新增一台平网焊机则在甲方将全部设备款交付乙方后三十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目前该套生产线已正常运转两年;本合同设备目前已超出保修期,可由乙方进行维修更换,费用均由甲方负担;甲方每延迟付款一日,按所欠款项的3‰向乙方缴纳违约金。2013年11月7日,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致函称:来函收悉,关于晶达公司的设备款答复如下,设备款合同价600万元,我公司已付417.14万元(含抵扣该公司欠我公司货款44.4万元),尚欠182.6万元,晶达公司尚欠我方一台平网焊接机,价值185万元(见晶达发票),晶达公司尚应退回2.4万元;晶达公司违反双方约定;设备质量不合格;专利技术不成熟;我们保留投诉和索赔的权利。晶达公司与天荣公司之间《设备购置合同》中的设备交付情况:晶达公司尚有φ3平网焊机1台未交付,庭审中天荣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晶达公司认为应继续交付设备。对该设备,晶达公司称设备是定制的,包括专利费,因天荣公司未付款,未交付的设备没有做出来。该设备的价格,晶达公司认为提供给天荣公司的是生产线,不能单独销售,而天荣公司认为价格是185万元,并提交了2012年4月26日的2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以证明,该2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均记载,购货单位天荣公司,销货单位晶达公司,货物名称平网焊接设备,单位台,数量0.5,价税92.5万元。天荣公司与晶达公司之间的设备付款情况: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付款60万元、2011年10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付款48万元、2012年4月25日付款200万元,共计付款508万元。晶达公司向天荣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付款135万元,晶达公司称该135万元为退回给天荣公司的设备款。另,庭审中天荣公司称向晶达公司提供过生产的产品,价值为44.42万元,应抵扣应支付的设备款,晶达公司称经查是44.22万元,但不应抵扣应付的设备款。原审中晶达公司请求判令: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支付设备款227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天荣公司提出对本案管辖权及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程序上有异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天荣公司送达了(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08号《通知》,该《通知》对天荣公司提出的异议已进行答复,并告知天荣公司原审法院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天荣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对天荣公司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审议。晶达公司与天荣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天荣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晶达公司的致函认为其��不欠晶达公司设备款,并称晶达公司已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解决存在的问题,表明天荣公司已不再付款、不再履行《设备购置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庭审中天荣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未交付的设备,表明天荣公司已实际要求解除《设备购置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从《设备购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内容上看,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认定《设备购置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应解除,晶达公司未交付的设备不再交付。晶达公司对未交付的设备,没有制作,依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晶达公司因解除合同存在损失。对晶达公司已交付设备的设备款,天荣公司应向晶达公司支付。关于天荣公司是否欠晶达公司已交付设备的设备���的问题。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支付设备款共计508万元,扣除晶达公司退回的设备款135万元,天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设备款为508万元-135万元=373万元。从天荣公司数次支付设备款的时间上看基本符合《设备购置合同》的约定,晶达公司当时对付款时间也没有提交有异议的证据,应认为天荣公司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已收到设备的设备款。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供应的产品,依合同约定应冲抵应支付的设备款,对冲抵设备款的数额,天荣公司认为是44.42万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晶达公司自认的44.22万元认定,故天荣公司已向晶达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共计为373万元+44.22万元=417.22万元。晶达公司未交付天荣公司的设备为φ3平网焊机1台,对该设备的价格,晶达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以天荣公司提交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价格185万元认定为宜。《设备购置合同》中晶达公司提供全部设备的总价为600万元,扣除其未交付的设备φ3平网焊机1台1**万元,晶达公司已实际交付天荣公司设备的总价款应为600万元-185万元=4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天荣公司已向晶达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为417.22万元,已超出晶达公司已交付设备的设备款415万元。依据现有的证据,晶达公司要求天荣公司支付设备款22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原告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负担。晶达公司上诉主要称,本案是从融资租赁合同转化为设备购置合同的,是一起与专利授权紧密联系的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设备购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晶达公司)已于2009年将除一台平网焊机外的设备全部交付甲方(天荣公司),其中新增一台平网焊机则在甲方将全部设备款交付乙方后三十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故天荣公司用未交付设备冲抵设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未交付的一台平网焊机价值185万元并充抵天荣公司未付款证据不足。《设备购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天荣公司若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融资租赁费和货款在最后一笔设备款中冲抵,逾期则不再冲抵。”由于天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天荣公司提出的冲抵44万元货款,没有依据。天荣公司应支付尚欠的227万元设备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判适���加工承揽合同相关法条作为审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天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天荣公司答辩主要称,设备总价600万元,天荣公司已支付417.4万元(含抵扣晶达公司欠天荣公司的货款44.4万元),由于晶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尚未提供的一台平网焊机,天荣公司不打算再要。按晶达公司原来开具的发票,该平网焊机价值185万元,由此计算,天荣公司已多付晶达公司货款2.4万元。请求本院: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判令晶达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天荣公司所造成的损失;3、现场取证,对设备质量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开庭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设备购置合同》载明:“出卖人(晶达公司)是全国“CL建筑体系”系列专利技术的唯一专用设备生产单位��服务单位”。晶达公司已经为天荣公司开具发票7张,金额493万元。其中立网25组,金额140.2万元,发票3张;平网焊机1台,金额167.8万元,发票2张;平网焊机1台,金额185万元,发票2张。天荣公司与晶达公司对此均认可。晶达公司庭审中称,设备的价款包含专利使用费,开出的发票是应天荣公司要求,为配合其贷款所为。所有设备发票所载数额非真实的价款,开出的发票金额超过天荣公司已付款额。天荣公司2013年11月7日给河北省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回函称:“……商签合同前,为了协助我方落实贷款,晶达公司承诺先开发票后结算,但承诺不能兑现,致使我公司的贷款落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晶达公司未交付的一台平网焊机与《设备购置合同》第四条第2项所指的平网焊机系同一台。天荣公司承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晶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晶达公司同意将天荣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融资租赁费60万元充抵设备款。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晶达公司与天荣公司在签定《(CL建筑体系)部品生产线设备融资租赁及相关专利授权合同书》之后,基于相同的合同标的物,又签定了《设备购置合同》,合同所涉生产线设备(新增一台平网焊机双方约定于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后三十日由晶达公司提供)已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先租赁、后转为购买晶达公司研发的专利产品“CL建筑体系”专用生产线设备。双方从开始的融资租赁关系转为之后的设备购置关系(买卖关系),故天荣公司与晶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原判认定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关于天荣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设备款、晶达公司诉讼前未交付的一台平网焊机应否充抵天荣公司未付款185万元的问题。首先,按双方合同约定,晶达公司向天荣公司交付新增一台平网焊机的前提条件与日期是天荣公司向晶达公司交付全部设备款后三十日。因而天荣公司是否需要该台平网焊机均不影响天荣公司应向晶达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其次,晶达公司已经为天荣公司开具的金额493万元发票7张,包括立网25组、平网焊机2台。《购置合同》标的金额600万元减去已开票金额493万元即为107万元。此意味着其余设备,即悬挂输送系统1套、计算机控制系统3套、折弯机1台和未交付的一台平网焊机价格金额总计为107万元,不合常理。原判仅以发票显示金额为据认定未交付的一台平网焊机价值185万元,显然不妥。此结果与天荣公司给河北省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回函内容共同印证了晶达公司所称是为了帮天荣公司贷款而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与设备实际价格不符的主张。再者,天荣公司虽然称晶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当庭承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设备购置合同》第七条载明:“目前该套生产线已正常运转两年”;第四条第2项也显示,晶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已正常使用到《设备购置合同》签定之时”第八条载明:“本合同所指设备目前已超出保修期……”。因而,天荣公司称因晶达公司所供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不再打算购买价值185万元”的一台未交付平网焊机,应将未交付的平网焊机折抵未付设备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判认定未交付的一台平网焊机价值185万元并从天荣公司未付晶达公司设备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不足。关于天荣公司供给晶达公司价值44.22万元的产品应否抵扣天荣公司未付晶达公司设备款的问题。《设备��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共分四期,合同生效十日内应付款200万元,天荣公司实际付款2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应付款100万元,天荣公司实际付款48万元;2011年3月31日应付款200万元,天荣公司实际付款65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应付款100万元,天荣公司实际未付。天荣公司除第一期按合同约定付款外,其余均未足额支付。庭审中,双方对实际付款金额、付款时间没有异议。《设备购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若甲方(天荣公司)按规定履行交款义务,则乙方(晶达公司)同意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向乙方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及供应的全部产品冲抵,逾期则不再冲抵,而由甲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由于天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款义务,因而其供给晶达公司的产品不应充抵设备款。原判将天荣公司供给晶达公司价值44.22万元产品充抵未付晶达公司的设备款不当。本院认为,由于晶达公司同意将天荣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融资租赁费60万元充抵设备款,至《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2012年6月30日),天荣公司共欠晶达公司设备款227【600-{200+48+(200-135)+6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天荣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天荣公司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晶达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交付设备且天荣公司已正常使用至2011年10月24日双方《设备购置合同》签定之时,天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天荣公司与晶达公司约定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晶达公司主张的200万元违约金均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天荣公司答辩称本院应现场取证及晶达公司应赔偿因“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天荣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天荣公司申请本院现场取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天荣公司要求晶达公司赔偿损失,属于反诉的范畴,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08号民��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邢台市天荣新建筑体系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设备款22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3日止)。如邢台市天荣新建筑体系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邢台市天荣新建筑体系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