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明俊平与刘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俊平,刘洪强,徐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明俊平,男,汉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宏海湾酒店厨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强,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健,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王树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俊平因与被告刘洪强、徐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原告明俊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德,被告刘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俊平诉称,2014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刘洪强驾驶鲁A201**号小型轿车沿S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明俊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明俊平受伤。该事故经历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俊平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洪强驾驶的鲁A201**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健作为车主应与被告刘洪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明俊平医疗费51331.70元、误工费25416.99元、护理费25783.3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该主张,原告明俊平提供的证据有:1、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2、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案1份。3、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费用汇总明细1份。4、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单据1份,数额为51331.70元,门诊单据1份,数额为520元。5、陪护人员明星身份证复印件1份。6、明星劳动合同1份。7、山东共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各1份。8、明星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9、陪护人员明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10、明亮劳动合同1份。11、山东平惠欣雅大酒店营业执照、组机构代码证各1份。12、明亮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据5-12均拟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工资情况。被告刘洪强辩称,原告明俊平所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明俊平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17000元。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该辩称,被告刘洪强提供的证据有:1、鲁AAU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鲁A07D**号轿车注册登记证1份,拟证明鲁A07D**、鲁AXQ3**、鲁AAU0**车辆系买卖车号发生变化,其为同一车辆的事实。3、明桂平所出具收到13000元单据收到条1份,拟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4、急救费单据1份,数额为220元,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单据4份,数额为668.40元。拟证明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徐健(缺席)未答辩。被告紫金保险聊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201**与交强险保单被保险车辆鲁AAU0**号轿车不符。待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4日被告刘洪强购买别克牌轿车1辆,登记号牌为鲁A07D**号。2012年3月19日刘洪强将该车卖于郭瑶,车号变更为鲁AAU0**。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洪强为鲁AAU0**号轿车向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份,合同期限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鲁AD21**号小型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又将该车购回,改变车牌号为鲁AXQ3**。2014年3月5日被告刘洪强又将该车卖于被告徐健,车号变更为鲁A201**。2014年4月4日晚23时,被告刘洪强驾驶鲁A201**沿S103行驶至20.6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明俊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明俊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明俊平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为此支付急救费220元,此款由被告刘洪强支付。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诊断原告明俊平的伤情为:“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头部外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顶部硬膜血肿、创伤情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明俊平在该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1331.70元。被告刘洪强支付668.4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明俊平又到该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20元。原告明俊平治疗期间,被告刘洪强共计支付医疗费15888.40元。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处理,该院做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404号,认定:“刘洪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明俊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诉讼中,原告明俊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明俊平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未遗明显活动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明俊平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2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明俊平伤后休息时间鉴定为200天。4、被鉴定人明俊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鉴定,需参考精神及智能损害鉴定结果进行,暂不予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下列争议焦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原告明俊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和适用标准。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明俊平伤情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明俊平的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该鉴定单位具有相关资质、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依据充分。且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实其异议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明俊平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1、误工费。原告明俊平要求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每年46836元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其住址在农村,且无厨师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俊平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技能证书,无法证实其从事厨师工作,因此,不能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明俊平的误工时间为200日,因此原告明俊平的误工费数额为15487.12元。2、护理费。原告明俊平陈述在住院和出院后由其侄子明亮和侄女明星护理,明亮护理20周,明星护理21天。明俊平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明星、明亮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由明星、明亮护理无证据证实,正常应由其妻子护理,且明星、明亮的证据中认为无交纳社会保险和纳税证明,不同意按其主张的赔偿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俊平所主张的陪护人员明星、明亮未能提供工资表和相关的纳税证明,原告明俊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其工资标准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明俊平伤后护理时间为20周,明亮的护理天数为20周,其护理费数额为10840.99元。明星护理天数为21天,其护理费为1626.15元。综上,原告明俊平护理费损失为12467.14元。3、交通费。原告明俊平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所提供的单据为加油费单据,且未能说明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俊平其住院、出院时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可按原告明俊平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数额。对此本院酌定原告明俊平的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肇事车辆鲁A201**号轿车虽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登记的车号不符,但根据本院查实该车辆的车号变更事实清楚,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刘洪强向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明俊平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明俊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740.10元(包含被告刘洪强已支付的15888.40元)、误工费15487.12元、护理费124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紫金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明俊平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洪强赔偿,被告刘洪强已支付的医疗费15888.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徐健作为鲁A201**的车主,其将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借与被告刘洪强,刘洪强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被告徐健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明俊平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俊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254.26元。三、限被告刘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俊平医疗费268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明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明俊平负担927元,被告刘洪强负担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潘信胜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