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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树生、郭志坚敲诈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汽车站北门“交通旅店”门前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后,开车跟踪至乌拉特中旗第二中学西北拐角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拦截,冒充公安民警以被害人嫖娼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土产街坊“口岸旅店”门口看到被害人李某甲后,将被害人李某甲拦截,冒充公安民警以被害人嫖娼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2900元。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汽车站西门看到被害人李某乙后,将被害人李某乙拦截,冒充公安民警以被害人嫖娼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敲诈勒索3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汽车站北门“交通旅店”门前开车跟踪被害人王某某至乌拉特中旗第二中学西北拐角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拦截,冒充公安民警以被害人嫖娼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赔被害人。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土产街坊“口岸旅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拦截,冒充公安民警,以被害人李某甲嫖娼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赃款退赔被害人。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汽车站西门将被害人李某乙拦截,冒充公安民警,以被害人李某乙嫖娼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退赔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敲诈勒索3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等人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有人冒充公安民警以他人嫖娼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达尔罕宾馆西丁字路口,被两个年青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其嫖娼为由敲诈人民币5000元。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被两个年青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其嫖娼为由敲诈人民币29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是身上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是从银行自动柜员机中取的。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两个年青人冒充公安民警以其嫖娼为由敲诈人民币300元。5、证人张四儿证言证实,郭某某从2014年8月6日开始陆续到其经营的“阿永汽车租赁”部租赁汽车。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害人辨认二被告人的经过、被害人辨认作案工具三菱车的经过、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经过、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经过、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经过(包括作案的车辆、遮挡号牌的迷彩套、假号码牌以及假警官证)。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张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查获伪造的姓名为郭某某,职务为东环派出所民警,二级警司的假警察证纸张,后公安机关予以扣押。8、提取笔录、假警察证证实,公安民警向张某某提取到伪造的姓名为郭某某的人民警察证。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郭某某驾驶的蒙LK77**号白色三菱越野车进行搜查,查获4个遮挡号牌的迷彩套及带有吸铁的车牌贴1副,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10、起赃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阿永汽车租赁公司”起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11、提取笔录、阿永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从“阿永汽车租赁部”租赁汽车。12、调取证据清单、农行查询明细,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取款人民币1900元的记录。13、退赃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赔。14、发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抓捕过程。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6、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至2014年9月,二人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冒充公安民警以嫖娼为由对多人进行敲诈勒索。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多次实施敲诈勒索,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本,迷彩套四件、车牌贴二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东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