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0年8月20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3日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14年10月12日由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3月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曾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荷花街道浪漫满屋网吧,将网吧一包厢内的1台电脑主机拆下,装在一个纤维袋中,然后用电线吊着纤维袋从窗口丢到网吧外并盗走,先寄存在本市荷花街道南市街菜市场一家店内,后因销赃不成而丢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电脑购买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失主张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