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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汉忠与刘海、夏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潘汉忠。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刘海。被告夏广先。原告潘汉忠与被告刘海、夏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广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忠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二至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750元,被告夏广先提供了担保。后被告刘海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1日,双方商定被告刘海共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被告刘海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夏广先仍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海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2000元;被告夏广先对被告刘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辩称: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12000元属实,我会尽快归还。被告夏广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刘海向潘汉忠借款3万元,双方对利息等作了约定。后刘海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11日,双方商定刘海共支付潘汉忠利息12000元,刘海重新向潘汉忠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汉忠42000元整。夏广先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了名。后刘海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潘汉忠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刘海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刘海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广先对被告刘海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广先对被告刘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汉忠借款本息42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被告夏广先对被告刘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海、夏广先负担,该款原告潘汉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长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亚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