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赛云与被告陈冬文民间借贷一案(2015)安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赛云,陈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赵赛云。被告陈冬文。委托代理人徐文娥,系陈冬文之妻。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赛云与被告陈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亚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赛云,被告陈冬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娥、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赛云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冬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写下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冬文偿还原告赵赛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冬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利息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该计算为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赵赛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每2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年。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已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赛云向被告陈冬文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冬文向原告赵赛云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赵赛云要求被告陈冬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赛云要求被告陈冬文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利息过高且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该计算为归还本金,本院认为,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赵赛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陈冬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属于双方自愿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赛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陈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