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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俊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俊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岑兆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昱、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杰,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公司)诉被告黄俊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联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万联公司与被告黄俊杰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购买原告万联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的时代倾成花园1至6幢负一层***号车位,该车位的总房价为106226元。双方约定被告黄俊杰以分期付款(共七期)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俊杰在支付了前五期房款后,并未依约支付后二期房款。合同约定付款期及被告黄俊杰逾期时间。因被告黄俊杰逾期支付到期款项,原告万联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6月19日通过EMS向其寄发《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黄俊杰支付拖欠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黄俊杰均不予理睬,截止至起诉时,被告黄俊杰仍未付清剩余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18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万联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俊杰向原告万联公司支付拖欠的房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万联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万联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黄俊杰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房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万联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俊杰向原告万联公司支付到期购房款人民币28324元;2.被告黄俊杰向原告万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1.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最终金额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3.被告黄俊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万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2.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据。被告黄俊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万联公司所举证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万联公司(出卖人)与黄俊杰(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沙溪大道6号时代倾成花园1至6幢负一层***号车位,房屋价款为106226元,双方并约定: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3年12月18日现金付款21246元,2014年1月11日现金付款14164元,2014年2月11日现金付款14164元,2014年3月11日现金付款14164元,2014年4月11日现金付款14164元,2014年5月11日现金付款14164元,2014年6月11日现金付款14160元;房屋交付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出卖人还有权不予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等。万联公司、黄俊杰在该合同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黄俊杰按约定支付了1-5期房款共77902元。后黄俊杰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该车位尚未交付黄俊杰使用。因黄俊杰2期未按约定支付房款28324元,经万联公司向黄俊杰追偿未果,遂以上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万联公司与黄俊杰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俊杰尚欠万联公司房款28324元,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黄俊杰的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万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万联公司与黄俊杰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即从2014年5月12日、6月12日起),黄俊杰按日向万联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万联公司要求黄俊杰支付购房款28324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联公司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324元;二、被告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16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以1416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85元),由被告黄俊杰负担2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万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