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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号。2008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QW6**号微型轿车在中山市石岐区第一城建华路20号对开倒车时,与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VA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陈某某继续驾车前往加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mg/100ml。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陈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2785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涉案当事人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身份材料、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信息表,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