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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与姜艳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5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瀛灏,伊通农联社职员。被告姜艳志,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春莲,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姜艳志妻子。被告姜平,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艳志、马春莲、姜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瀛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艳志��马春莲、姜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姜艳志、姜平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38000元(姜艳志名下19000元、姜平名下19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姜艳志、马春莲、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两份,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艳志、姜平在原告处联保借款和被告马春莲承诺连带责任还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姜艳志、姜平在原告处以联保贷款的���式在原告处借款38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领取了借款,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该联保贷款马春莲作为姜艳志家庭成员承诺连带还款责任,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形成了担保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艳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费55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万冬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