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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苏州森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高宇斌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森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高宇斌,王骏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002号原告苏州森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A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汪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99号。法定代表人潘妍初。被告高宇斌。被告王骏。原告苏州森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合公司)与被告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潘妍初、潘奕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森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潘妍初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潘奕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森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妍初、潘奕初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合公司诉称:被告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与原告森合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普瑞斯公司57.40万元,用于被告普瑞斯公司承接淮南洞山东路项目上。若被告普瑞斯公司最终协助原告与淮南市政府签订路灯改造协议,该款项将作为支付给被告普瑞斯公司的货款;若被告普瑞斯公司未能于2009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与淮南市政府签订相关协议,必须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否则将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高宇斌、王骏分别对14.35万元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1日,被告普瑞斯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借款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被告高宇斌、王骏仍对原担保金额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普瑞斯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已经多次向被告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进行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普瑞斯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工商年检,于2012年8月16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潘妍初、潘奕初系被告普瑞斯公司股东,同时,被告潘妍初是普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妍初、潘奕初作为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处罚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算。被告普瑞斯公司在2009年年检时显示年末资产总额为192.963856万元。被告潘妍初、潘奕初有义务对被告普瑞斯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普瑞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7.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被告高宇斌、王骏分别对14.3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被告潘妍初、潘奕初对被告普瑞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森合公司明确第3项诉请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潘妍初、潘奕初负担。后,原告普瑞斯公司明确表示撤回对被告潘妍初、潘奕初的起诉。被告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森合公司(丙方)与被告被告普瑞斯公司(丁方)、王骏(乙方)、高宇斌(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由于丁方即将取得淮南市路灯改造项目,由于资金缺乏,丁方将与丙方合作,协助丙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与淮南市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签订丙方能接受的路灯改造协议。协议应保证丙方在淮南市的投资产生不低于20%的年收益。具体以丙方认可的协议并签订为准。2、由于丁方资金紧张,丙方暂时出借给丁方借款57.4万元。甲方、乙方、丙方应保证丙方出借的钱用在淮南洞山东路项目的设备上,若有挪作他用行为,将向丙方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丙方有权终止与丁方的合作,丁方必须立即归还丙方的借款及违约金。甲方、乙方与丁方对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如丁方最终协助丙方顺利履行第1条的约定,第1条中的57.4万元借款将转为丙方支付给丁方的货款,借款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间的供货协议另行签订。4、如果丁方未能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协助丙方与淮南市政府签订协议,丁方必须于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该57.4万元借款,否则将向丙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与乙方分别对借款本金14.3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在甲方、乙方、丁方归还完借款及违约金之前,丙方对淮南项目的设备享有所有权,丙方有权扣押该设备,直至甲方、乙方、丁方归还完全部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止,丙方才有义务将该设备归还给丁方。5、若甲方、乙方逾期履行第4条中约定的担保义务,将承担逾期部分银行贷款利息2倍为限的违约金。6、因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丁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09年6月18日、8月11日,原告森合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普瑞斯公司分别汇款287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74000元,银行资金汇划凭证载明汇款用途为借款。2012年9月1日的备忘录载明:由于淮南市政府实行全市主要路灯换用LED等原因,普瑞斯公司未能协助森合公司成功与淮南市政府签订淮南市路灯改造协议,经各方一致确认,在2013年3月31日前,普瑞斯公司尽快归还欠森合公司的借款,并在收到淮南市政府的相关款项后优先支付欠森合公司的借款,优先支付比例不低于当期政府支付总额的80%,普瑞斯公司就该银行账户提供第三方监管。原担保人仍仅对原担保的金额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为止。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森合公司对协议中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因此,若普瑞斯公司未按期还款,森合公司可考虑将原有设备进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与森合公司无关。另普瑞斯公司在今后淮南或其他城市项目取得进展后,仍将优先协助森合公司成功与淮南市政府或其他城市市政府签订路灯改造协议。被告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以及潘妍初在落款处签名或加盖公章。2012年8月16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苏园工商案字(2012)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普瑞斯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年检,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普瑞斯公司的工商简档载明该公司处于吊销后未注销状态。审理过程中,原告森合公司明确,其向普瑞斯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借款是其自有资金,因为与被告普瑞斯公司有意向合作才借款给被告普瑞斯公司的。被告高宇斌、王骏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备忘录、银行汇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森合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备忘录以及银行付款凭证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森合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普瑞斯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原告森合公司与被告普瑞斯公司之间的出借款项的关系应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根据庭审现有证据,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森合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原告森合公司与被告普瑞斯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因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应为有效。虽然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普瑞斯公司最终协助森合公司顺利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与淮南市政府签订路灯改造协议,协议书约定的57.4万元借款转为森合公司支付给普瑞斯公司的货款,但根据备忘录的内容以及原告森合公司的陈述意见,协议书所约定的路灯改造协议因淮南市政府主要路灯换用LED等原因,普瑞斯公司未能协助森合公司与淮南市政府签订淮南市路灯改造协议。故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转为货款。现原告森合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普瑞斯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普瑞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普瑞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森合公司诉请被告普瑞斯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且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宇斌、王骏在协议书、备忘录中均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4.3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森合公司主张被告高宇斌、王骏对被告普瑞斯公司的借款本金分别在14.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宇斌、王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普瑞斯公司追偿。被告普瑞斯公司、高宇斌、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森合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7.4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高宇斌、王骏对被告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分别在14.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宇斌、王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为13140元,由被告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宇斌、王骏对其中的205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普瑞斯科技有限公司、高宇斌、王骏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梦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